习”。如一些乡规民约对涉及集体利益分配、涉“外嫁女”征地补偿款分配
权的内容与国家法律的精神原则相抵触,最终被诉诸法律解决。案件中经常出现
宗教问题、民族矛盾、传统文化与法理规则冲突交织的情况。
(三)司法解纷效果局限纠纷难以终局化解。在对乡镇调研发现,尽管司法
判决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效果要弱于调解,但越来越多的居民倾向于将纠纷直接
“打官司”。“村民对纠纷的理解更多地表现出利益上的讨价还价与协商的精神 ,
其据理力争之理夹杂了乡土秩序调整中的道德、伦理、纲常、习俗与人情,很难
用纯粹的单一权利义务轻易区分”。人民法庭的裁判往往不是纠纷最终得到解决
的标志,并不能直接消除当事人心理上的对抗和敌视。例如,市法院审理的土地
补偿案件中,涉案村集体仍有居民认为法院在办理涉“外嫁女”补偿的案件中
“做的不对”,他们不满意。甚至这种心理对抗和敌视,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
演变为当事人间后续长期的矛盾。
二、问题归因:人民法庭参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诸多限制
(一)基层自治空间变化,致传统治理方式衰退。 当前,市县城市化加速发
展,乡村和城市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。在乡村,出现“空心村”现象,外出务工
人员增多且长期在外,导致村落共同体的分散化,熟人关系的疏离化,乡亲乡情
淡漠化。在传统乡村“熟人社会”中形成的传统治理方式(村民自治、家族协调
等方式)已然呈现衰退,而现有法律观念的普及,也促使更多的村民选择借助司
法解决纠纷。在市域社会治理中,城市化加速建设,造就了很多城市社区、“城
中村”,这种新市民社区以“陌生人”“半陌生人”关系为主,更加不适合传统
治理方式。尤其在城郊区域,新市民的生活、经济环境在产生巨大变化后,其矛
盾纠纷也相对集中爆发,传统治理方式退化,新治理方式尚未形成,大量矛盾纠
纷涌向法院。
(二)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尚未发挥作用。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职能新
定位:“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,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。依法支持
其他国家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社会矛盾纠纷,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
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,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,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”。当下 ,
人民法庭普遍存在着“案多人少”的矛盾,尤其是城郊区域的法庭。以市法院例,
部分法庭员额法官年结案 240 件以上,在繁重的业务重担下,人民法庭几乎没有开
展过对人民调解员培训。其活动方式也仅限于与特殊个案的旁听,偶尔也对调解委
员会遇的法律疑难问题进行答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