对违反工作纪律兜底条款“适用主体范围”的思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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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02-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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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违反工作纪律兜底条款“适用主体范
围”的思考
党的十八大以来,违反工作纪律案件往往是基层纪检
工作者接触最多、办的最多的案子,尤其新修订的党纪处
分条例第 133 条是经常运用的条款。但是 133 条适用的主
体范围争议不断,存在着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之分野。诚
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说:“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,在
于经验,但经验往往由逻辑所构造”。对此,笔者从体系解
释与条款适用位阶原则试图有新的理解。
新修订的《党纪处分条例》第 133 条规定:“在党的纪
律检查、组织、宣传、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
中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
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”。
在执纪工作实务中,我们时常会遇到党员干部工作中
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岗位职责,造成损失或者不良
影响的问题线索,尤其是人大、行政、政协机关党员及农
村党员,在无具体相对应适用违反工作纪律条款的情形下
能否穷尽适用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 133 条之规
定?对此,该兜底条款的适用一直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
释之分野。
从形式解释角度来看,该条款只能从字面含义去理解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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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违反工作纪律兜底条款“适用主体范围”的思考党的十八大以来,违反工作纪律案件往往是基层纪检工作者接触最多、办的最多的案子,尤其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133条是经常运用的条款。但是133条适用的主体范围争议不断,存在着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之分野。诚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说:“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,在于经验,但经验往往由逻辑所构造”。对此,笔者从体系解释与条款适用位阶原则试图有新的理解。新修订的《党纪处分条例》第133条规定:“在党的纪律检查、组织、宣传、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”。在执纪工作实务中...